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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员工祁某等16人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拖欠其16人工资共计69633元。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以短信方式联系樊某,要求其于2014年12月15日到劳动部门解决拖欠工资之事,但樊某未到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处理,后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联系樊某未果。2014年12月16日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公司于2015年1月3日之前支付祁某等16人工资,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后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联系樊某,但均未与其取得联系。截止2015年1月6日樊某仍欠郭某9965元、韩某1144元、徐某6444元、祁某8090元、王某2215云、王某4940元、赵某1235元、巩某3496元、陈某823元、张某4607元、刘某2070元、马某5050元、荣某3953元、刑某1484元、杨某5280元、宋某8975元,共计16人69633元工资未付。2015年6月16日樊某朋友吴某将69633元交到太原市公安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上述款项均已经发放被拖欠工资16人,13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诉材料及询问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短信内容、劳动保障报的公告、欠条、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吸毒现场检验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16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69633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朋友在侦查阶段已代为支付涉案的劳动报酬,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春燕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