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先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代理检察员郭雯、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先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寺巷某便利店,以购买食品为借口吸引售货员注意,分工由郭某持刀具威胁、张某某夺取收银机内现金,因遭到售货员使用手边剪刀抵抗,二人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着手抢劫时被害人的自卫行为未对其等造成任何影响,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对指控抢劫犯罪未遂无异议,提出:(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主观恶性不大;(3)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轻;(4)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寺巷某便利店,以购买可乐为借口吸引女营业员马某注意,分工由郭某持刀具威胁、张某某夺取收银机内现金,因遭到马某使用手边剪刀抵抗,二人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经其事先提议,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其和张某某来到潮鸣寺巷某便利店,店里只有一个女营业员,其在店内购买一瓶可乐,递给营业员一张10元的纸币,趁女营业员找钱之机,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她,对她说“让开”,并让张某某去收银台拿钱,但女营业员没有让开并拿了一把剪刀和一部手机说“我报警了”,看见她这样反应,其有点慌了,拿着可乐和张某某一起逃出便利店,途中把水果刀扔在路边的草丛里;共同犯罪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5年3月16日凌晨,经郭某提议抢钱并称有刀,其和郭某来到潮鸣寺巷某便利店,店里只有一个女营业员,郭某先从冰箱里拿出一瓶可乐,二人一起走到收银台付钱,郭某付给女营业员10元钱,趁女营业员拉开抽屉找钱之机,郭某从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吓唬她,其自己就往收银台那边靠了一下准备抢钱,但是女营业员拿出一把剪刀防卫并说要报警,然后郭某喊其跑,二人就跑掉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5时10分,其在潮鸣寺巷的某店里收银,郭某、张某某进来说要买一瓶可乐并拿了10元纸币要给其,但钱还没到其手上,郭某就从上衣的内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声称要打劫,此时张某某开始试图进入收银区,其看情况不对,就从收银台拿起一把剪刀对着张某某,并用戳击的方式防止对方靠近,僵持了没多久对方就跑了,之后其打了110电话报警。此外尚有证人陶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已持剪刀抵抗阻止犯罪顺利完成,被告人郭某出于慌张而逃离,系迫于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和被害人的反抗而被迫停止犯罪,此时犯罪已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人民陪审员 杜 红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