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桂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竞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黄喜常等村民一同在普乐镇张家组的稻田内放牛。为防止牛进别人的菜园,被告人郭某某独自跟随自家的牛来到“操其窝”山场边的一处稻田内。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支相思鸟牌香烟,其坐在田坎上抽完烟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在田坎的枯草中。因天气干燥、植被干枯,未熄灭的烟头引燃了田坎上的枯草,并蔓延到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郭某某发现火情后,立即用树枝扑打并大声呼救,后经群众全力扑救,山火于当日22时许被全部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6亩,烧毁林木蓄积313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4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香烟盒;案件来源记录,到案经过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成春连、方志初、方步云、黄喜常、邱甚寒、郭俊辉、罗维亮、姜锦师的证言;被害人方佑林、张菊容、方育武、郭名飞、方永祥、刘桂琴、方普才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6亩,烧毁林木蓄积313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4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