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米云与冯贻东、吴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米云,冯贻东,吴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冯米云。被告:冯贻东。被告:吴慧萍(曾用名吴卫平)。原告冯米云为与被告冯贻东、吴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贻东、吴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是原告老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8日,被告冯贻东称自己老家建造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每2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冯贻东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2015年2月份开始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冯贻东、吴慧萍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冯贻东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8日结婚,后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冯贻东、吴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贻东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贻东、吴慧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慧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冯贻东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慧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先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贻东、吴慧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冯米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冯贻东、吴慧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