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世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明,小学肆业,无业。2000年10月被告人李世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曾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世明因涉嫌犯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在南京市玄武区文德里76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谢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26元,后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在南京市玄武区文德里76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谢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6元,后将窃得的铃木牌电动车进行销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世明被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李世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见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明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世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