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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郴州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和指定辩护人曹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8日10日10时许,城管执法队员被害人谢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桐梓坪7楼执法时,劝说被告人李某某将洗车摊自行收掉。被告人李某某不舒服,并返回楼上家中拿了一把菜刀站在楼梯口等被害人谢某某。当谢某某走到楼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谢某某左脸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证明、执法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日10时许,城管执法队员被害人谢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桐梓坪7楼执法时,劝说被告人李某某将洗车摊自行收掉。被告人李某某不舒服,并返回楼上家中拿了一把菜刀站在楼梯口等被害人谢某某。当谢某某走到楼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谢某某左脸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郴州市北湖区食品加工城7栋3单元703房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作案工具一把菜刀。5、行政执法证等材料证明,左某某、谢某某等系人系城管执法人员的情况。6、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7、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症状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②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70年6月17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约11点钟左右,李某某在楼道口人行道上经营洗车,住在同一栋楼的身穿城管制服谢某某走了过来,随后听到李某某和谢某某吵架,可能是因为洗车的问题吵起来的。没多久,李某某一个人跑到住的楼上去了,过了一会,谢某某的父亲谢某甲在喊“杀人了”,同时看见谢某某从楼上跑下来,用手捂着脸,流了很多血,谢某甲随后下来和其他人将谢某某送到附近医院去了。后李某某下楼,因为有人喊李某某砍了人,所以刘某某和一起来的巡逻队员一起将李某某控制住。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约11点钟,唐某某在家休息听到楼上有人争吵,便到2楼天井附近,看到住7楼的李某某在与他人吵架。后听到有人大声吼叫,唐某某跑出去看见李某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和一根钢管跑了下来,在他之前有个年轻人即谢某某捂着脸跑了下去。1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谢某甲在上班时,一名邻居打电话告之其儿子谢某某与李某某在住的居民楼下吵架,便赶了回去,谢某甲知道李某某平常有时不正常,也劝谢某某不要与他吵,后李某某气冲冲的上楼去了,谢某某后来也上楼了,谢某甲跟在后面,上到2楼时,见李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对着谢某某的脸上砍了刀,谢某甲见状赶快上去抱住李某某,随后赶来的邻居也过来扯架,一起制止了李某某继续行凶。1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点钟左右,左某某接到电话称在郴州市食品加工城附近有人占道洗车,于是左某某带着谢某某前去处理,因谢某某住在该附近,知道是什么人在占道洗车,赶到现场后,谢某某先去劝了那个占道洗车的业主李某某,左某某去附近找车位停车,等停好车回到洗车点时,看到围着很多人,谢某某人站在楼梯口附近,用手捂着脸,手指间不断有血流下来。谢某某告诉左某某是那个洗车店的业主李某某将他砍伤的。14、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月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