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邵某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111号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邵某。被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任民初字第5199号;申请人邵某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任民初字第5237号。根据法律规定,此仲裁裁决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2015)任执字第2680号终结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邵某)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103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对《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因邵某的执行申请已经立案,不应终结执行,应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邵某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