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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昉与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昉,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昉。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林杰。原告李昉为与被告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称叠翠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昉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翠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东系叠翠湾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其自建项目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商业用房项目(以下称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的实际管理运营者。2014年4月24日,曹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建设叠翠湾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不设预付款。同时合同设履约保证金条款,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于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发生停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停建而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公司未与原告李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二、曹东不是我公司的隐名股东,也不是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的实际运营管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系我公司的股东衢州市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洲公司)与曹东签订,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该《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明确约定,曹东向中洲公司支付5000万元合作款后,中洲公司将其在我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曹东。而事实上,直至今日曹东也未向中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中洲公司已解除了与曹东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因此曹东根本不是我公司的隐名股东。综上,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和合作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曹东系被告的隐名股东及曹东为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实际运营管理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曹东以浙江亚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曹东”,施工单位为“李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商业用房,承包内容为小区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等。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和2015年4月28日向曹东转账各4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和合作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曹东系被告的隐名股东及曹东为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实际运营管理人。上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系中洲公司与曹东就合作开发建设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所达成的协议条款。另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叠翠湾公司经营起始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股东为中洲公司和杭州龙坞镇葛衙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曹林杰,执行董事为葛桂法,监事为尚颖。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曹东与其签订,款项80万元亦是支付给曹东的。原告认为曹东系被告叠翠湾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的实际运营管理人,故曹东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叠翠湾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依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叠翠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向曹东转账80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性质即为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其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首页所载的“建设单位”为曹东,合同正文显示的发包人则为“浙江亚峰建设有限公司”,曹东在“甲方(即浙江亚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没有证据表明曹东系以叠翠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再次,原告据以主张曹东系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叠翠湾商业用房项目的实际管理运营者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和合作定金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完全确认;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即中洲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即曹东)运作项目及工程建设管理,单方造价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的事情要经双方商议签字确认”,而本案《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价款达1200万元之巨,原告持有上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复印件,其在没有中洲公司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仍与曹东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显然存在过错,故即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曹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被告叠翠湾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案亦不适用表见代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李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