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财富中心A座)1004-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893150-7。法定代表人谈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海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杰,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开发区双宝路(红光三组桥南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800194-1。法定代表人项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青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冰杰,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傅敏,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学珍,女,汉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项英,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付孝露,女,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海滨、陈明杰、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青海、秦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谈石小贷)签订了编为WD2014016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谈石小贷向被告博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2、贷款期限为6个月;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4、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博天公司、谈石小贷签订了编为WD2014016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谈石小贷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发放日为2014年7月17日,预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3、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22.4%,逾期罚息利率为33.6%;4、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5、被告博天公司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的将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谈石小贷提交《委托贷款申请书》,约定:1、原告向谈石小贷交存委托资金;2、谈石小贷按照其与原告及借款对象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贷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博天公司、原告向谈石小贷提交《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书》,向谈石小贷申请贷款。2014年7月15日,为担保《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为WDBZ201401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作为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博天公司向原告的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谈石小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博天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博天公司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博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收。截至2015年2月10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1300488.89元未予归还。被告博天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贷款到期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20000元应由被告博天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博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原告有权对要求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对被告博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博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300488.8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2.4%上浮50%计收的罚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博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万元;3、判令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为博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涪陵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对所涉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已经有了明确的裁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追加谈石小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谈石租赁公司)作为委托人、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谈石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4016),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及项目: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预计发放日:2014年7月17日,预计到期日:2015年1月17日;贷款利率:(年利率)22.4%;贷款计息方式:按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了放、还款计划:放款计划,于2014年7月17日一次性放款;还款计划:还款路径,借款人将还款资金划入以下账户,××账号:83×××73,户名: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同时约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发放至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50×××14,各方同意,一旦贷款资金进入上述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本笔贷款。合同还明确了委托人、借款人特此确认已阅读并同意下列本合同的一般条款:1、委托贷款关系,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已经接受委托,贷款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承认本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贷款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之委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2、贷款的催收,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发生纠纷的,应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向借款人进行催收,贷款人(××)仅负协助义务;5、还款路径及清偿顺序,借款人承诺将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还款路径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再由贷款人(××)划入委托人的账户,借款人不得将还款资金直接划转至委托人的任何银行账户,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税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公告费、处置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再用于清偿到期未付的本息,最后用于清偿到期未付的本金;11、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向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借款人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的,委托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及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付的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查询费、复印费等)等条款。在签署栏委托人处谈石租赁公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谈理平加盖私章,借款人处博天公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项英加盖私章,××(贷款人)处谈石小贷公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谈理平加盖私章。2014年7月15日,谈石租赁公司作为委托人、谈石小贷公司作为××、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WD2014016),该合同约定了委托资金:委托人应于2014年7月17日前将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存入××的以下账户,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户名: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83×××73,开户银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还约定了委托事项:贷款用途及项目: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22.4%,贷款计息方式:按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前,借款人提前支付壹个月利息,之后按月提前付息,即每月17日提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到期结清本息;还款计划:还款路径:借款人将还款资金划入以下账户:××账号:83×××73,户名: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其他约定:2、委托人以其自有资金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委托人确认委托人与××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5、借款人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贷款的,委托人决定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权利的,在其预付费用后,××可按委托人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等条款。谈石租赁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印章,谈理平加盖私章,谈石小贷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谭理平加盖私章,博天公司在××处加盖印章,项英加盖私章。2014年7月15日,谈石租赁公司作为委托人向谈石小贷公司出具了《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委托人:谈石租赁;委托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委托期限:6个月,贷款对象:博天公司,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壹仟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22.4%,贷款计息方式:按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2014年7月15日,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谈石租赁公司作为委托人向谈石小贷公司出具了《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人:博天公司,开户行及开户账号;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壹仟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22.4%,贷款计息方式:按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1、傅敏,2、彭学珍,3、付孝露,4、项英,5、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英(抵押物坐落)涪陵区桥南路(房地产权证编号)303房地证2013T字第00005号,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博天公司在借款申请人处加盖印章,项英加盖私章,谈石租赁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印章,谈理平加盖私章。2014年7月15日,保证人傅敏、彭学珍、付孝露、项英与债权人谈石租赁公司、债务人博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WDBZ2014016),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详细情况由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二条约定,保证责任:1、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复印费、查询费、鉴定费等);2、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3)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3、保证期间:(1)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内容;第五条第2款约定,违约处理:如发生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时,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且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七条),(3)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债权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债权人有权另行要求保证人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第七条约定,合同要素条款: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对应本合同鉴于条款】:(1)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编号:WD2014016】。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委托人,(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博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开发区双宝路(红光三组桥南大厦),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为不超过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的融资,债务履行期为6个月,3、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主债权的百分之贰拾,4、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等内容。合同最后在保证人处傅敏、彭学珍、付孝露、项英签字摁手印,债权人处谈石租赁公司加盖印章,谈理平加盖私章,债务人处博天公司加盖印章,项英加盖私章。2014年7月15日,傅以伦、蒋锡平向谈石租赁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编号:WDBZ2014016),该函内容为:傅以伦(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彭学珍之合法配偶,为《保证合同》(编号:WD2014016)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彭学珍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蒋锡平(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项英之合法配偶,为《保证合同》(编号:WD2014016)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项英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承诺人处傅以伦签字摁手印,蒋锡平签字摁印。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谈石租赁公司向谈石小贷公司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3000000元,摘要中注明:划转博天委贷款。同日,谈石小贷公司向博天公司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3000000元,摘要中注明:发放贷款。博天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向谈石小贷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博天公司尚欠谈石租赁公司利息1300488.89元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8月19日,博天公司分两次向谈石租赁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各82333.33元。2014年11月26日,谈石租赁公司向借款人博天公司、担保人项英、付孝露、彭学珍、傅敏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函载明:依据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博天公司应在2014年9月17日支付约定的贷款利息,但借款人至今仍未按约支付,鉴于借款人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依据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宣布该笔贷款自借款人违约之日到期。现郑重通知贵方(借款人、担保人)如下:1、请借款人按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请保证人按上述《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3、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罚息、违约金等条款。2014年11月27日,博天公司收到此函。同时查明,谈石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天公司的抵押财产,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728000.0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生效后,因博天公司未履行义务,谈石小贷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尚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再查明,谈石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案号:WS2014-015),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敏、彭学珍、付孝露、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指派郑毅、柯海彬为上述法律事务的代理律师;第五条约定:依照《律师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按标的收费,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市内差旅包干费用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合计22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等条款。谈石租赁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5年1月7日,谈石租赁有限公司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支付了220000元律师费,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向谈石租赁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谈石租赁公司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博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谈石小贷公司和谈石租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因博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谈石租赁公司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承诺函》、付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利息偿还表、涪陵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银行回单、本院民事裁定书、工商公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谈石租赁公司与被告博天公司及谈石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及谈石租赁公司与博天公司、被告傅敏、被告彭学珍、被告付孝露、被告项英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谈石租赁公司和谈石小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7月18日向借款人博天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至此,委托方及受托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由于博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6日,谈石租赁公司向博天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博天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完全履行义务,且保证人傅敏、彭学珍、付孝露、项英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天公司应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责任。由于三方约定的逾期罚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其高出部分无效,对逾期罚息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2.4%计算为宜。傅敏、彭学珍、付孝露、项英亦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博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博天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谈石租赁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300488.8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2.4%计收的罚息,利随本清;承担谈石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万元;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为博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的博天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支付给谈石小贷公司后可在本案中抵扣博天公司应当偿还给谈石租赁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对于博天公司请求追加谈石小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由委托人即谈石租赁公司自行负责向借款人追偿,谈石小贷公司仅负协助义务,且谈石小贷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不需要追加谈石小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博天公司分两次支付给谈石租赁公司的咨询费共计164666.66元是否应当作为博天公司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博天公司的还款路径为应将还款划入谈石小贷公司账户内,并不得将还款直接划至谈石租赁公司的任何银行账户,且博天公司付款用途为咨询费,故可以确定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300488.8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罚息,利随本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谈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76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可抵扣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二、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对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5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52.93元,由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谈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傅敏、彭学珍、项英、付孝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