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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平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孙平来、李卫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平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卫东,时昌进,江苏东宝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徐洪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平来。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昌进。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宝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三堡高架桥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保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洪莲。再审申请人孙平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李卫东、时昌进、江苏东宝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粮油公司)、徐洪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孙平来、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平来申请再审称:李卫东从东宝粮油公司领取的133万款项是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从李卫东、时昌进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审未予扣除。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进入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卫东,时昌进负担。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除同意孙平来的意见之外,原审法院未同意二建公司关于对李卫东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卫东,时昌进负担。李卫东、时昌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孙平来、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关于李卫东、时昌进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在计算李卫东、时昌进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时,对依法应当扣除的款项均进行了扣除。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李卫东、时昌进应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至于涉案的133万元,孙平来、二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涉案工程款,从李卫东、时昌进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综上,孙平来、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平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