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方圩村宏林荡附近的河渠内,采用灯光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18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沭阳县颜集镇方圩村墓地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所猎捕青蛙182只及蛇皮袋、网兜、矿灯、电瓶各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猎捕青蛙被放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蛇皮袋、网兜、矿灯、电瓶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