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检测中心站不服环境监测报告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44号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庄主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志,该中心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詹志薇,该中心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邓奕球,该中心站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煜铎,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不服环境监测报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宁、人民陪审员李佩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国斌、袁玉婷,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詹志薇、邓奕球、钟煜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以及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不予复测”的答复违法。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府行复(2015)492号),拟证明被告的环境监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及《关于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更名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单位性质及职能;3、《复测申请》、《关于﹤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监测报告核实情况的复函》、《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测申请已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在原告处采取水样,进行监测。事后,被告出具了《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然而该份报告并没有送达给原告。直至目前为止,原告还是没有收到该份报告的正本。2015年7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以原告排污超标,涉嫌破坏环境罪为由,对原告立案侦查,并对法定代表人庄主贞进行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民警向原告出具该份环境监测报告的复印件,并说明该份报告为原告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的扉页中的“报告编制说明”中的第3条记载“对本报告若有疑问,请向质量管理室查询,来函来电请注明报告编号。对监测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天内向本单位质量管理室提出复测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对于性能不稳定,不易留样的样品,恕不受理。”原告电话向被告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咨询。法制科一名自称钟姓工作人员告知,收到复印件也是知晓,如有不服,可以依法提出复测。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复测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关于﹤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监测报告核实情况的复函》,明确答复“不予复测”。原告认为,复测申请是原告的一项权利,被告的报告上面也明示了这项权利。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鉴定结果,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世界上任何一个实验室所出具的实验报告,均允许相关人质疑并申请复测。就连法院的程序,也设立了二审制度。因此,对被告的报告,原告具有申请复测的权利,这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然而被告的复函,只是笼统的陈述其所作出的报告如何正确、有效,而拒绝复测。原告认为,在被告所出具的所有报告中,被告都自认为是正确。对于被告认为不正确的报告,被告不会发出。但是,任何人都可能犯错,谁也不可能保证事事正确,正因如此,才设立复测程序,以减少错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的复测申请,是在程序上对原告的权利的剥夺,而这种剥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复测申请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在报告中的承诺,违反了被告设立的程序性规则。因此,被告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应该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于2015年7月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东莞市人民政府以该报告非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予以受理。原告实在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采取水样,进行监测。事后,被告出具了《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报告结论:原告铬、镍等排放物超标。然而,该份报告并没有送达给原告,直至目前为止,原告还是没有收到该份报告的正本。该复印件是在公安机关处复印的;2、《关于﹤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监测报告核实情况的复函》,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以原告排污超标,涉嫌破坏环境罪为由,对原告立案侦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庄主贞进行刑事拘留。原告立刻电话向被告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咨询,法制科一名钟姓工作人员告知,收到复印件也是知晓,如有不服,可以依法提出复测。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复测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关于﹤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监测报告核实情况的复函》,明确答复“不予复测”;3、《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府行复(2015)492号),拟证明原告已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4、《东莞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以原告排污超标,涉嫌破坏环境罪为由,对原告立案侦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庄主贞进行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民警向原告出具该份环境监测报告的复印件,并说明该份报告为原告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进行监测并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是对原告产生并排放的废水依法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监测报告属于技术性监测报告,环境监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益性一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被告的主要职能是:对环境要素的质量进行经常性监测,定期向上级部门呈报全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分析报告;参与制订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负责全市环境质量评价,组织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监测年鉴;参与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进行技术指导;负责东江水系环境保护监测;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告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复测申请。复测程序是被告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针对申诉和投诉的一种处理程序。被告依法接收了原告的申请,并对《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进行了技术性核查,审核后,被告认为监测过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要求,数据结果准确,报告有效,因此决定对原告不予复测。2015年8月3日,被告函复原告上述决定。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申诉和投诉的权利,并认真履行了处理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庭审时原告提出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的原本,被告称其已经依法送达,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诉处理程序、邮政退件和邮政推荐回执,本院依法将被告提供的上述资料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可以用其他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上所陈述的公告送达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是经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的所属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事业单位。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为受测单位出具了《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原告称,2015年7月20日,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以原告涉嫌破坏环境罪的立案侦查过程中,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民警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环境监测报告。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该份监测报告,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复测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关于﹤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监测报告核实情况的复函》,告知原告不予复测。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复议申请的范围,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府行复(2015)492号。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属于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以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为受测单位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污字(2015XXXXXX),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其主要职能是:对环境要素的质量进行经常性监测,定期向上级部门呈报全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分析报告;参与制订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行政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负责全市环境质量评价,组织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监测年鉴;参与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进行技术指导;负责东江水系环境保护监测;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从其上述主要职能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事业单位,并未被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份公布了十大环境保护行政案例,第一个案例是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该案的典型意义中写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从以上表述可见,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属于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环境监测报告是被告进行的专业性检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影响,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提出的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涉案环境监测报告的原本以及被告未对其合法送达、公告送达缺乏依据等问题,如前所述,环境监测报告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涉案检测报告作为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原告可在相关部门作为证据采纳时提出相关异议。综上,被告不具备适格的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作为证据,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东霖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人民陪审员 陈伟宁人民陪审员 李佩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