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陶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中共党员,昌乐县红河镇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事业编干部。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庆秀、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孟庆秀、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依据昌乐县畜牧兽医局文件,昌乐县红河镇畜牧兽医站职责之一为:对本辖区动物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动物产品加工、储存等场所、活动进行巡查、防疫监督。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陶某在负责辖区红河镇的畜禽防疫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等场所的巡查工作过程中,明知有群众举报张某乙在其红河镇张家下坡村的养殖场加工死鸡、死鸭产品,也曾于2012年6月带领昌乐县畜牧兽医局执法大队人员前往查处,但在其后未依法履行巡查职责,没有对张某乙的养殖场进行重点监管。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张某甲、张某乙相继在该养殖场加工销售病死鸡鸭产品,导致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的病死鸡鸭产品被销售到到奎文、坊子、潍城、昌邑、青州等地,流入食品市场,被消费者食用。2014年8月5日,张某甲、张某乙等处在同一犯罪链条的27人被本院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至拘役二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共计172万余元。该事件被有关媒体报道。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刘玉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昌乐县动物检疫员责任书、昌乐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畜牧兽医站职责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虽为事业编人员,但其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在其监管区域被加工、销售流入食品市场,相关行为人被本院判处刑罚,并被有关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其疏于监管的行为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身份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未玩忽职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