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迟义方与被告王海峰、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义方,王海峰,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迟义方。委托代理人:张术立。第一被告:王海峰。第二被告:刘影。原告迟义方与被告王海峰、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迟义方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海峰、刘影在其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每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约定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海峰、刘影未履行还款协议,且经多次索要,王海峰、刘影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海峰、刘影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每月利率3分计算到偿还日止。王海峰、刘影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王海峰、刘影在迟义方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于2015年2月24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迟义方要求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王海峰、刘影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义方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25由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