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吉星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伍雪梅,经理。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开成。被执行人:王开成,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唐亚丽,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王开成、唐亚丽应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86479.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76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唐亚丽的银行存款14500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亚丽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宅一套及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开成、唐亚丽各自在犍为县吉星煤矿持有的50%股权份额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资产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