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宏义与文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义,文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李宏义,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958。被告:文吕,男,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5632。原告李宏义诉被告文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晚19时左右,在珠海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说有事急用,并说本月发工资归还,到期未归还本人借款,说过几天还款。被告于3月16日从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辞职,几次承诺在辞职后领取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归还。在被告辞职后无法联系其人,后通过他姐文恋与被告联系上并在此郑重承诺于4月10日拿辞工补贴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人在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就2000元多,作为一起共事多年的工友,听其有急事用并没多想也没让其留下任何借款凭证,但借款同时有其他几位工友在场且可为我作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并未欠原告的钱,他所说的证人还欠着本人的钱,当时因为工作的原因没时间等,让他们有钱时还钱,但至今都没还。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找几个人签下名就说我欠他钱,如真的欠他钱为何当时没有欠条和转账之类的证据。证人甘某还欠本人1000元,梁某还欠本人10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晚19时左右,在双方的工作单位珠海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几次承诺在辞职后领取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再归还原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立下借款借据。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申请证人甘某、梁某到庭作证。证人甘某、梁某之前均为原、被告同事。证人甘某证实说,当天和被告一起,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钱,之后原告拿钱给被告,但不清楚具体多少钱。证人梁某证人甘某证实说,当天看到原告拿钱给被告。被告书面答辩称,并未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或借据、欠条等依据,且遭被告否认。证人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钱,但并不能证明具体的借款数额;证人梁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拿钱给被告,但并不能证明该钱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人甘某、梁某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其借款45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健()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金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