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兴桂、刘传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兴桂,刘传新,刘启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涛,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谭兴桂,农民。被告:刘传新,农民。被告:刘启元,农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兴桂、刘传新、刘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桂、刘传新、刘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谭兴桂向原告借款49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该借款由被告刘传新、刘启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兴桂返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传新、刘启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兴桂、刘传新、刘启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谭兴桂、刘传新、刘启元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三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谭兴桂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0元)和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谭兴桂向原告借款49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谭兴桂发放了贷款,被告谭兴桂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刘传新、刘启元亦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未偿还金额,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刘传新、刘启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徐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