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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贾振林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352号原告贾×,男,1973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组织机构代码40091223-6。法定代表人晋显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1211-3。法定代表人刘振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安康胡同5号,组织机构代码E0004615-8。法定代表人马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之,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贾×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石窝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以下简称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大石窝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张旭,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委托代理人王凯戎、黄庆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2015年7月24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确定房山区卫生保健院负责房山区精神卫生具体事务工作。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所电话联系关于撤销卫生局网上系统挂有原告精神残疾(精神分裂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信息(二级残疾、重度)事宜,主管此事的潘×答复不属本院管理,归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管理。2015年7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电话联系询问此事,所内工作人员回复此事找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和属地卫生院办理此事,不对个人。2015年7月8日,原告到大石窝镇南尚乐卫生院联系此事,主管领导收取原告提交材料,当时卫生院员工给房山区精神保健院潘×打电话,回复说不归他们两家管,归北京市卫生保健所管,要求原告去找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解决此事。此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找工作也无法通过单位的政审要求,由于原告是家中主要劳动力,父母没有生活经济来源,年岁已高,孩子在外上学,都需要原告照顾,随着原告与单位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会因此事未解决为由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再去找其他工作,也无法通过政审,原告与家人会因此陷入困境、甚至绝境。由于三家单位互相推诿此事,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之路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确认被告网络挂有原告的精神疾病信息以及残疾人证信息侵权;2、撤销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网页上的信息(精神分裂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重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石窝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受北京市卫生局委托承担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的日常管理的收集和报送工作,我院根据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陈×医生的诊断证明向疾病系统上报录入原告相关的信息,没有权利撤销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有关患者的信息,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曾于1999年和2007年两次在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接受治疗,依次诊断为癔症和双向情感障碍,2012年“十八大”期间,北京市卫生局开展对本市内未纳入重性精神疾病规范性管理的精神残疾人进行排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原告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涉及精神疾病患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不对外公开。我院依职权为原告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的行为是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患有重性精神疾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由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院根据司法机关的确认,作出是否撤销原告相关信息的决定,但原告未采取有关部门的建议,执意进行侵权诉讼,有关部门不能以本次诉讼结果或有关鉴定文书撤销原告的信息。总之,原告对我院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辩称: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的职责是在规定的范围内,以许可证的职业范围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我院在负责信息日常管理工作过程中,没有披露原告的信息;关于原告诉求中所说的信息录入和撤销均不是我院职权。为此,我院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辩称:我所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权利损害,原告要求删除信息我们没有权利进行;原告在法大鉴定所鉴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法律概念,原告的病是医学概念,我所进行的工作不涉及法律问题,我所根据下面的机构录入上报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即使是法律规定能够删除,我所也不能因为行为能力鉴定去删除;原告所谓的名誉权没有损害事实,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是一个卫生行政部门内部上报管理系统,从不公开,没有进行名誉权的损害,我所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1999年6月2日到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就医,被诊断为癔症,后经治疗于1999年7月21日出院;2007年1月24日,贾×再次到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就医,被诊断为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后经治疗于2007年2月12日出院。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该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2011年1月北京市卫生局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文件印发了《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选派专兼职人员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并将病人的一般资料及每次访视内容及时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2012年6月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疾控发(2012)81号文件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2012年9月北京市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对我市未纳入重性精神疾病规范化管理的精神残疾人进行排查随访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部门将掌握的重性精神病人管控、服药治疗、社区康复、贫困救助和残疾鉴定等信息数据统一汇总到北京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2012年12月北京市卫生局京卫妇精字(2012)36号文件对《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条作出修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六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精神分裂症(二)分裂情感性障碍(三)偏执性精神病(四)双相情感障碍(五)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六)精神发育迟滞。2012年9月27日,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医生陈×出具处方笺,上载明:贾×,原:精神症性障碍,复:精神分裂症,入档。之后,大石窝卫生服务中心将贾×的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显示贾×在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有残疾证、残疾证为精神残疾、二级重度。2012年9月10日,贾×入职×客运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客运有限公司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内部单位保卫支队的通知,被告知贾×患有精神病史,同年7月24日贾×被停止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贾×与×客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并于同年1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客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继续与贾×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贾×工作单位×客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写明:你与本企业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9日届满,企业拟与你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4日,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为贾×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明:患者于1999年6月2日至1999年7月21日;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12日,两次住入我院,分别诊断癔症及双相障碍,目前处于临床痊愈状态,无精神病性症状。2013年9月4日,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再次为贾×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贾×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无精神病。(仅作残联之用)。2013年9月16日,贾×与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签署《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证注销协议书》,自愿放弃残疾人身份,并申请注销残疾人证。2014年,贾×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精神卫生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贾×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7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贾×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贾×以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对方诉至本院;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答辩时称其是房山区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负责房山区精神卫生具体事务工作;我院以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了贾×的起诉。2015年8月5日,贾×将大石窝卫生服务中心、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北京精神卫生保健所诉至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属内部网站,未向社会公开,贾×在起诉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过程中,通过对方获取网页关于自己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贾×提交的住院病历、北京市精神卫生管理系统网页、处方笺、京海劳仲字(2014)第769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注销协议书、鉴定意见书、(2015)房民初字第08008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被告大石窝卫生服务所提交的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文件、卫办疾控发(2012)81号文件、紧急通知、处方笺,被告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所提交的《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文件、京卫妇精字(2012)36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本案中,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贾×住院就医的事实,出具处方笺,大石窝卫生服务中心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出具的处方笺、贾×残疾证办理情况等将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房山精神卫生保健院、大石窝镇卫生服务中心取得个人信息的渠道合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具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仅在必要范围内公开。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未对贾×造成损害,其工作并未因此受到决定性影响。综上所述,贾×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行为侵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根据《诊断证明书》、残疾证注销协议、鉴定意见书要求三被告撤销网页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因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