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邹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树学、缪家尧,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蔡某。辩护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律师、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静律师、魏某某、蔡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律师、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受聂湾湾、蔡龙平指使,在本市卖新公路XXX号XXX室、荣乐东路XXX号XXX室等处,冒用“平安公司”或“平安公司”合作公司名义,向刘胜敏等数百名被害人拨打电话,以赠送三星牌S4型移动电话为饵,向被害人销售无法正常充值的移动电话充值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金额为人民币17.25万元,被告人邹某某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5.1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35万元,被告人蔡某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8.1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聂湾湾、蔡龙平的供述,查获的话术单,客户名单,顺丰快递扫描件、充值卡真实性的复函、IP电话业务开户申请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赃物照片、侦查试验笔录,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聂湾湾、蔡龙平等人电脑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记账、账本、考核、收入分配、图片和压缩文件德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周某某、邹某某、蔡某、魏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蔡某、魏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蔡某、李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