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金泰钢构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金泰钢构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范文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榆林市金泰钢构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福强,经理。被告范文广(曾用名范志广)。榆林市金泰钢构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金泰钢构公司)与范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金泰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金泰钢构公司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截至2013年12月11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范文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截至2013年12月11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