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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黎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黎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龙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黎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2月14日到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偏见任性,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而且不做家务,不想生育后代。在2月26日,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家,原告自此与被告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青春费9万元,并帮助被告取消离婚的名义,被告可以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常有来往,也有同居,双方感情还未破裂。原告浪费了被告的青春,因此原告要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青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14日在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今未按习俗举办婚礼。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举办婚礼的事宜意见不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对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相识不足三个月的时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又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且原、被告均确认已没有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费9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情形之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