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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XXX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喀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南路136号丰材小区*栋*单元*楼***室。负责人:努尔买买提·亚合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喀什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屾山,该局仲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木塔力普·阿力木,该局仲裁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XXX,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石泉县。上诉人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下称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喀什人社局)、原审第三人XXX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骄,被上诉人喀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屾山、木塔力普·阿力木,原审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XXX由冯明烈雇佣,在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承包的拜合然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工程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打电锤伤到第三人XXX的眼睛。送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解放军474医院眼科医院治疗,把眼睛异物取出后,在喀什地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XXX向喀什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4日喀什人社局作出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XXX所受伤害为工伤。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5日,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喀什人社局作出的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拜合然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由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冯明烈,双方未签订发包合同。冯明烈雇佣第三人XXX进行消防工程作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将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明烈,冯明烈聘用第三人XXX从事消防工程作业,在工作期间,因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喀什人社局将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作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在承揽拜合然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施工中,曾雇佣冯明烈从事消工程施工作业,与XXX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喀什人社局以此认定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2、喀什人社局受理XXX工伤认定书申请,将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认定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和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喀什人社局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为阿不都外力,该收件人并非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员工,也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载明的负责人,送达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中认定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与冯明烈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喀市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喀人社复决字(2014)19号决定书,并由喀什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喀什人社局答辩称:1、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与X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拒不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XXX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新疆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喀什分公司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签订了喀什市拜合然木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喀什分公司将开发的喀什市拜合然木大厦消防工程交由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进行施工,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将喀什市拜合然木大厦消防工程转包给了冯明烈。2014年4月20日,冯明烈雇佣XXX在喀什市拜合然木大厦消防工程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同年5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XXX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电锤打伤眼睛。XXX受伤后被送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解放军474医院眼科医院治疗,把眼睛异物取出后,在喀什地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XXX向喀什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4日喀什人社局作出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XXX所受伤害为工伤。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5日,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喀什人社局作出的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承包了喀什市拜合然木大厦消防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冯明烈,冯明烈承接消防工程后又雇佣了XXX,而XXX在消防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被电锤打伤眼睛。上述事实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即,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与冯明烈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冯明烈与X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与XXX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冯明烈与XXX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明了,XXX当庭也承认在冯明烈雇佣期间受冯明烈的管理,由冯明烈给其支付工钱,不认识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接触过。XXX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喀什人社局作出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XXX与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需达成合意的规定,应予纠正。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项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即;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XXX受伤的情况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工伤。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在承担了XXX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XXX的雇主冯明烈追偿。喀什人社局作出喀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XXX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鹏消防喀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钧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四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