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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翁茂林与高钜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茂林,高钜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翁茂林,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钜泉,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翁茂林诉被告高钜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茂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茂林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房屋转让给原告[土地证号:东国(2000)字第特**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的相关条款,其中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日乙方首付定金柒万元整给甲方,该房屋于房管所登记过户到乙方时再付清余款人民币六万元整,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七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3月9日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2000元,并退还购房款44000元给原告,合计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钜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汇江花园4号楼5C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权属人。经2015年7月3日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汇江花园4号楼5C房屋卖给乙方;房款共计130000元,合同签订日,乙方首付定金70000元给甲方,房屋于房管所登记过户到乙方时再付清余款60000元,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翁茂林交来购买房屋款项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以此为据”。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将东莞市塘厦镇汇江花园4号楼5C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查询到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2000元,并退还购房款44000元给原告,合计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权证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的首付房款后迟迟未履行过户义务,并于2015年3月9日将案涉房屋转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定金为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总房款为13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最多应为26000元(130000元×20%),被告构成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应双倍返还原告的金额应为52000元(26000元×2)。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可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共70000元,扣除须返还的定金26000元后,剩余房款44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钜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翁茂林定金52000元;二、被告高钜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翁茂林购房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翁茂林已预交,由被告高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