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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9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940-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李某。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4)吴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婚生子郭君由郭某负责抚养,李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2004年度抚养费2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2400元。因李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郭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4800元,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本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8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吴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