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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杨松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杨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振菊、丁伟,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松,男,汉族,1984年6月9日生,沾益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菊、丁伟,被告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杨松与我公司签了一份运输服务费用月结的协议,规定客户杨松应在次月月底前向我方支付上月运输服务费用。但客户杨松以种种理由拖欠我方2014年4月部分运输服务费1492元、2014年5月整月运输服务费6181元、6月整月运输服务费6430元,拖欠费用合计14103元。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松支付我方运输服务费141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辩称,2014年3月13日我与原告公司签订月结协议,5月16日支付了4500元,2014年7月2日付了5000元,共支付9500元,其中2014年3、4月份由我经手的运费已经结清。2014年9月26日原告才发了对账单,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2014年8月25日我就离开了公司,原告诉请的运费我没有经手。不应当由我支付原告。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月结协议1份,月结清单4份,用以证实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尚欠原告2014年4月份的部分运费1492元、5月份的运费6181元、6月的运费6430元,共14103元未履行。经质证,被告杨松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协议是格式合同,其在合同上签过字,签字盖章即协议生效之日是2014年4月1日,且协议是其个人签的,仅仅代表个人行为,快递必须经其签字才有效,5、6月份的月结清单没有其签字,并非其经手,不予认可。对3、4月份月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4月份的运费,双方口头约定按照8.5折已经结清,3、4月份的运费分别为4298.45元、5044.75元,其已支付原告9500元。被告杨松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发送被告折扣邮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按8.5折结清了2014年3月、4月的运费共计9343.2元。2、广发银行银行卡号及刷卡记录2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9500元。3、离职申请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份已向公司辞职。4、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的5、6月份的月结清单2份,用以证实清单中所载的经手人不是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折扣是在月结清单上显示,所欠运费没有折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结清单中所载的经手人虽然不是杨松,但月结清单中的运费都是被告杨松月结账号下的运输业务所产生的运费,该运费应由被告承担。通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月结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主签订,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虽然月结清单中5、6月份的业务经手人并非被告杨松,但所有业务及产生的运费都在被告杨松的月结账号(8711074189)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依照协议第8.1、8.2项条款之约定解除月结协议并停止业务往来,5、6月份的月结清单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月结清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不予认可,且邮件复印件内容中并未载明具体的折扣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9500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月结清单与原告所提交的一致,清单中所载的经手人虽不是被告,但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支付运费。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松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约定乙方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甲方杨松提供快递收派业务,负责将甲方的托寄物送达收件人。乙方按照托寄物的重量收取费用,双方协定按自然月(每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信用账期为30天,甲方应在上述协定的信用账期内向乙方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杨松的月结账号(8711074189)之下自2014年3月至6月的运费分别为5057元、5935元、6181元、6430元,共计23603元,被告杨松已支付原告运费9500元,余下14103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自主签订快递派收合同暨月结协议,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松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运费1410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松主张其未经手的2014年5、6月份的运输业务,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2014年3、4月份的运费经双方口头协议按8.5折已经结清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费14103元。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