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欣与李义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欣,李义成,李晋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欣,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艺术剧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自治区经贸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晟(李义成之女),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李晋湘,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分行营业部城西支行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何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欣、被上诉人李义成委托代理人李晓晟、原审第三人李晋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欣与李义成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李晋湘系李义成的姐姐。本案涉案房屋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工会巷8号26栋1单元202室房屋系李义成、李晋湘父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的母亲周德珍于2000年4月20日去世,父亲李秀士于2003年5月2日去世,李义成、李晋湘系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人。2003年5月29日,李晋湘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载明其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涉案房屋由李义成一人继承。2011年6月,李义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2011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2011年10月8日,李义成、李晋湘共同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载明李义成放弃继承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李晋湘一人继承。涉案房屋一直登记于周德珍名下,于2011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至李晋湘名下。2011年10月31日,何欣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何欣与李义成离婚,该判决书经二审审理后已生效。该案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李义成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为由,未将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义成、李晋湘的父亲李秀士在2003年5月2日去世后,继承开始,李晋湘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应视为其作出对涉案房屋放弃继承的表示。李晋湘放弃其继承份额而由李义成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的行为,实际系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李义成。涉案房屋此前一直登记于二人的母亲周德珍名下,截止到2011年始终未发生产权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故李晋湘虽出具继承权公证将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李义成,但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李晋湘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行为。李义成、李晋湘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应视为李晋湘明确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李义成在遗产即涉案房屋处理前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亦于法不悖。李义成放弃继承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至李晋湘名下,李晋湘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综上,何欣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李义成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德珍于2000年4月去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此时起已享有涉案房屋一定份额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李秀士于2003年5月去世后,第三人李晋湘办理了放弃继承的公证,由被上诉人李义成一人继承涉案房屋,依据婚姻法规定,此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义成所有。2011年6月被上诉人李义成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即提出撤诉申请,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又将涉案房屋转移到第三人李晋湘名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无效法律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适用法律同样存在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义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房产于2013年已作出处理,上诉人亦作出承诺,另案判决已生效执行,房屋已交由第三人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恶意串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晋湘述称,涉案房屋尚未继承到李义成名下,上诉人不能确权。因李义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所述无据可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档案、房产证、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李晋湘虽出具继承权公证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将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李义成,但涉案房屋截止到2011年10月产权始终未发生变更,一直登记在周德珍名下。故在房屋产权变更之前,李晋湘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其赠与行为。李义成、李晋湘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应视为李晋湘明确撤销其赠与,李义成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因李义成在遗产即涉案房屋处理前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李晋湘撤销赠与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何欣上诉主张李义成与李晋湘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义成放弃继承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至李晋湘名下,李晋湘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何欣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李义成共同所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何欣已交),由上诉人何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