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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敖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水才与刘飞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才,刘飞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敖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水才,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飞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刘水才诉被告刘飞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得成、被告刘飞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才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飞虎因私将我鱼塘的水管砸坏,造成我财产损失。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飞虎无故将我在村口马路上拦住殴打我,致使我受伤住院。同日,被告刘飞虎又将我鱼塘水管弄坏。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620元,挂号费12元、头部拍片子304元、住院费952.49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343.49元。被告刘飞虎辩称:我砸坏了原告鱼塘的水管是事实,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打了他。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水才与被告刘飞虎为同一自然村村民,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飞虎因私将原告刘水才鱼塘里的水管砸坏,之后原告刘水才自行购买水泥等材料将砸坏的水管修好。2015年5月12日晚6时左右,被告刘飞虎再次用锄头将原告刘水才鱼塘的水管砸坏。2015年5月13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刘水才与被告刘飞虎在村口相见。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刘水才打电话报警,敖山派出所出警。敖山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原告刘水才、被告刘飞虎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刘水才向派出所民警陈述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而被告刘飞虎则在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时否认其对原告刘水才进行了殴打,只是承认两次砸坏了原告刘水才鱼塘的水管。2015年5月13日,上高县公安局敖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刘飞虎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刘水才自行到上高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水才花费挂号费12元、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等共计304元、住院费用952.49元。2015年5月18日,上高县公安局敖山派出所委托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水才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刘水才自己出了300元鉴定费。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书,意见为原告刘水才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医疗费评定在捌佰元内。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刘飞虎赔偿其财产损失620元,挂号费12元、头部拍片子304元、住院费952.49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343.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刘飞虎是否对原告刘水才进行了殴打,原告刘水才的伤情是否是被告刘飞虎殴打所致。虽然原告刘水才向本院提供了刘乐明、刘武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从二位证人证言来看,二位证人均陈述他们都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刘飞虎对原告刘水才进行殴打,都是事后才赶到的事发现场,都是听原告刘水才讲被告刘飞虎对其实施了殴打。二位证人的证言都属于传来证据,且上高县公安局在经过调查之后只是以被告刘飞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被告刘飞虎进行了行政拘留,并未提及被告刘飞虎对原告刘水才进行了殴打。原告刘水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飞虎对其实施了殴打及其伤情是被告刘飞虎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水才要求被告刘飞虎赔偿其挂号费12元、头部拍片子304元、住院费952.49元、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飞虎两次砸坏原告刘水才鱼塘水管,被告刘飞虎予以承认,被告刘飞虎理应对原告刘水才两次修补水管的费用予以赔偿。对于费用具体金额,从上高县公安局敖山派出所调取修理水管材料清单显示为:水泥5包,每包15元,共75元、一农用车卵石及沙子200元、模板(含人工费)100元、小工费100元。上述清单有派出所民警调查对象罗社香及上高县野市乡游家村委会签名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飞虎赔偿刘水才修理水管费用475元。驳回刘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水才承担。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思文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袁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