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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负责人张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25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以登记其名下位于南岸区XX大道xxx号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25000元,但被告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逾期累计拖欠本息13511.3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振立即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贷款本金416209.13元、利息9639.35元及罚息132元,合计425710.48元;2、被告张振立即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16209.1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639.3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登记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岸区XX大道xxx号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以被告张振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42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大道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3月15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签订合同时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项下计算公式中的“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大道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证编号为106房地证2014字第06778号;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于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宣布借款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由于借款人违约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张振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大道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设立抵押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3月15日止,并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按被告指定支付了425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了支付金额、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被告张振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振未按约履行按时足额支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振累计拖欠原告逾期本金4010.02元、逾期利息9369.35元、逾期罚息132元,另有未到期本金为412199.11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该函于2015年8月15日邮寄。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拖欠明细、函、交寄清单和原告陈述等随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振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振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贷款本金416209.13元、利息9369.35元及罚息132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分别以尚欠贷款本金416209.13元、利息9369.35元为基数,均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止。原告与被告张振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张振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16209.13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21491.29元、罚息592.52元;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16209.13为基数,复利以21491.29元为基数,均按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为标准,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张振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大道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106房地证2014字第067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2.5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