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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进西与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仁宫乡仁宫村。法定代表人吴浪浪,乡长。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进西与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进西诉请要求被告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履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2015年6月30日,经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明确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原告陈进西以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要求其履行颁发林权证的职责,明显不当。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进西的起诉。上诉人陈进西上诉称:座落青田县仁宫乡仁宫村下岸横坑底有土名降田、下湾田、后半山坪、锯板坦、水圳下、七丘田、济门、西山横路等八处山场,由上诉人的父亲陈达仁作为户主登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且上述山场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至今,其他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为上述山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给予上报颁发山林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任何申请材料。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颁发林权证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答辩人不是颁发林权证的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陈进西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山林权证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因被上诉人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并非是颁发林业权属证的职能部门,上诉人以其为本案诉讼被告,属被告不适格。经释明后,上诉人仍没有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