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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恢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后(厚)荣、朱光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后(厚)荣,朱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恢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被执行人黄后(厚)荣。被执行人朱光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后荣、朱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扬八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黄后荣、朱光海应承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5元及其他诉讼费7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06)扬执字第1321号案执行,在该执行过程中,其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3月1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黄后(厚)荣有银行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黄后(厚)荣银行存款10050.17元(已发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黄后荣、朱光海长期下落不明,且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扬八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新月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