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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与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辉,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姜春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830号原告王永辉,男,1980年11月9日生。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包金权,执行董事。被告姜春丽,女,1962年11月7日生。原告王永辉与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盛世公司)、被告姜春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天盛世公司、姜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辉诉称:2013年12月15日,我与中天盛世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区×号院×号楼×单元431号房屋(以下简称4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系姜春丽,承租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我的房租交至2014年8月15日。中天盛世公司及姜春丽均电话告知我于2014年7月15日前搬出,我于2014年7月14日搬走,但中天盛世公司与姜春丽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拒绝退还已交房租、押金、有线电视费及卫生费。故诉至法院:1、要求办理431号房屋交接手续;2、要求退还已付房租3410元、押金3300元、剩余有线电视费90元及卫生费150元。3、要求支付违约金6600元。4、要求支付调查取证费及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元、生活费200元等合理支出。中天盛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春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租赁代理机构:中天盛世公司(甲方)与王永辉(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委托代理出租房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承租房屋系431号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壹年。租金标准3300元/月,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需提前30日交付下次房租,其他费用包括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365元。押金3300元,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余额返还乙方。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经查,43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姜春丽。合同签订当日,王永辉支付中天盛世公司部分房租4900元、押金33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365元,后于2013年12月29日补齐剩余房租5000元。王永辉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房租9900元,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2014年6月15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房租6600元。庭审中,王永辉表示交纳第三期租金时,中天盛世公司说有可能收回431号房屋,让先交纳两个月租金。王永辉于2014年6月底接到中天盛世公司电话说姜春丽准备收回房屋,后于2014年7月初接到姜春丽电话说要收回房屋,中天盛世公司和姜春丽限定王永辉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房。王永辉于2014年7月14日搬离431号房屋,中天盛世公司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退还房租及押金等费用。就此,王永辉提交与案外人赫爱国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其中载明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租代收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永辉与中天盛世公司签订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结合王永辉表述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中天盛世公司未能保证王永辉于约定期限内租赁使用承租房屋,以致王永辉于2014年7月14日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提前解除。王永辉要求退还已付房租、押金、剩余有线电视费及卫生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天盛世公司提前收回房屋,王永辉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中天盛世公司与姜春丽未出庭应诉,双方就431号房屋出租事宜确立之法律关系难以查明,本院判处双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赔付后可依具体法律关系另行解决。鉴于王永辉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房屋已被收回另行使用之事实,王永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王永辉主张赔付调查取证费及诉讼材料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系其自行举证负担之成本,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中天盛世公司、姜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姜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退还原告王永辉房租三千四百一十元、押金三千三百元、有线电视费九十元、卫生费一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姜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永辉违约金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姜春丽连带负担(原告王永辉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姜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