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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皖H×××××踏板摩托车,沿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往宿松县孚玉镇深圳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桐梓路口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皖H×××××踏板摩托车,沿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往宿松县孚玉镇深圳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桐梓路口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何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H×××××号车辆信息资料,何某驾驶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发还物品凭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