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骏佳捷汽车通勤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武汉市骏佳捷汽车通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602号申请人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9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王衍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涛、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武汉市骏佳捷汽车通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华银城A座2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肖传俊。申请人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骏佳捷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市骏佳捷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58058.2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武汉市骏佳捷汽车通勤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骏佳汽车通勤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58058.21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10万。申请人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