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经过被害人李某乙家门口时,两人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遂用石块扔打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并将李某乙撕倒在地,用拳头朝其脸部、头部乱打,致其受伤。医院诊断为: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主要是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及硬脑膜下薄层积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的皮肤挫裂伤等。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住院病历材料,收、领条,证人李某丙、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