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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孙某甲,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孙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2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给婚生女孙某乙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也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