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夏成林与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大智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夏成林,苏州大智资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2084、2085。法定代表人邱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林。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智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立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成林、苏州大智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德明:2013年6月22日,夏成林与长信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试用期及最低工资为1370元。后夏成林被派往大智公司从事仓管工作。长信公司与大智公司均未为夏成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8日,夏成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苏州瑞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压伤。2014年3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5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成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4日,夏成林书面提出从大智公司离职。2014年9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江)第12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夏成林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夏成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夏成林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信公司、大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夏成林没有提出解除与长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并裁决:长信公司支付夏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大智公司对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夏成林的其它仲裁请求。夏成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夏成林书面向长信公司及大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智公司称未收到夏成林书面通知,且夏成林已于2014年5月4日离职。庭审中大智公司提交大智公司与长信公司关于劳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长信公司委托大智公司帮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根据大智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从长信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内扣除。如员工发生工伤意外等事故,申报工伤手续由长信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由大智公司代为长信公司处理,如果理赔金额不足,由长信公司承担,与大智公司无关。夏成林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再查明:2012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大智公司向夏成林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4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上事实,由夏成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大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夏成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长信公司、大智公司向夏成林支付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工伤期间工资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长信公司、大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夏成林在工作中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长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夏成林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夏成林赔偿。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信公司、大智公司之间即便订立有关于劳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也不能对抗劳动者,且该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费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约定违反规定。故被告大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长信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智公司辩称无需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成林诉请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夏成林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夏成林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该数额低于夏成林受伤时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应支付夏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5118*60%*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夏成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夏成林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夏成林系派遣员工,已于2014年5月4日申请向被派遣单位大智公司离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被告大智公司离职后继续保留与派遣单位长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夏成林与长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4日。此时夏成林为24.58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8938.9元((82.16-24.58)*5118*0.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夏成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夏成林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20-30周岁的,给予5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夏成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90元(5118*5)。4、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长信公司、大智公司负担。长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夏成林与长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二、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6424.5元。三、大智公司对长信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信公司、大智公司负担。宣判后,长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成林至今也未向长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因此原审判决长信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夏成林2014年5月4日向大智公司提出离职,夏成林与长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5月4日解除是成立的,则相关赔偿待遇的标准应适用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而不应该适用5118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夏成林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大智公司答辩认为:夏成林和长信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大智公司与长信公司的补充意见明确约定:如员工发生工伤意外,大智公司代长信公司处理,如理赔数额不足,由长信公司自行承担,与大智公司无关,故大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即使大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则一审判决适用的基数错误,职工平均工资应当按照4802元/月进行计算。另外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的标准计算。二审调查中,长信公司一开始认为其与夏成林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后又改口,坚称劳动合同依旧存续,至今未解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成林与长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及工伤待遇的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因夏成林系与长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仅是由长信公司派至大智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因此,2014年5月4日夏成林书面向大智公司辞职,仅是解除与大智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并非解除与长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夏成林与长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长信公司虽坚称其与夏成林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现已查明,夏成林已于2015年2月18日书面向长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其次,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现本院认定夏成林与长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故工伤待遇计算基数为5118元/月并无不当,长信公司上诉主张按照4802元/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夏成林与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二、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