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于于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黄色手柄的水果刀,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4栋地下停车场,蹲在B08号车位的墙角里,准备伺机抢劫。当晚21时16分许,被害人钟某甲到停车场B09号车位准备开他的宝马525轿车离开,趁钟某甲打开驾驶室车门时,罗某某从钟某甲身后用右手持水果刀,架在钟某甲的脖子上对其实施抢劫,从钟某甲身上抢走现金1500元。罗某某嫌钱太少又威胁钟某甲让其打电话要家人转账打款2万元,钟某甲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向哥哥钟某乙打电话要钱无果后,罗某某迅速从雍景园小区西门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黄色手柄的水果刀,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4栋地下停车场,蹲在B08号车位的墙角里,准备伺机抢劫。当晚21时16分许,被害人钟某甲到停车场B09号车位准备开他的宝马525轿车离开,罗某某趁钟某甲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从钟某甲身后用左手挽住其的脖子、用右手持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对钟某甲实施抢劫,从钟某甲身上抢走现金1500元,罗某某嫌钱太少又威胁钟某甲让其打电话要家人转账打款2万元,钟某甲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向哥哥钟某乙打电话,钟某乙声称要到现场来,罗某某因害怕便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迪凯网吧上网时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的挎包内查获作案工具黄色手柄的水果刀一把,并扣押赃款7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钟某甲。2015年7月27日,罗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钟某甲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500元,钟某甲出具谅解书对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4栋地下停车场,遭一持水果刀的男子抢劫现金1500元的事实;(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其接到弟弟钟某甲打来的电话,钟某甲声称出了车祸要其转账2万元,其要求去现场,后钟某甲就挂断了电话,此后其开车到小区门口见到钟某甲才得知他被抢劫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湖湘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该所抓获罗某某时,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和赃款700元,并带领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4)谅解书,证明钟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罗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钟某甲对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持械当场劫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