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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菊云与田青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云,田青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何菊云,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崇学,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青蓉(曾用名田青云),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何菊云诉被告田青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学,被告田青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云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因打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在亮垭乡卫生站治疗10天,后经县人民医院检查恢复正常。2014年12月1日,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原告1700元检查费。尔后被告拒绝支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8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田青蓉辩称,2014年11月9日,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引发抓扯是实,但双方都没有受伤,同时原告也没有在到医院医治。其20余天后因身体不适前往酉阳检查的行为与11月9日的纠纷没有联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观看自己丈夫与原告打牌时因在旁多言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连人带椅推到在地并发生抓扯。事后原告未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自己头部昏痛,颈部活动受限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其检查结果头颅颈椎未见异常,多处软组织伤,花去检查费1700元。2014年12月1日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原告1700元检查费。后被告反悔协议,拒绝支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请求麻旺镇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发票,麻旺镇亮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在卷,经庭审举、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菊云没有提供受伤后的伤情诊断证明以及所主张的费用的相关证据。虽然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检查结果自己认为的受伤部位头颅颈椎均未见异常,同时原告是在事发后20余天才进行检查,其软组织损伤是否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自己的受伤部位需要延迟检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菊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菊云负担,退还何菊云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