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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永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焦秀娟与被告倪大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永民初字183号原告焦秀娟,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倪大庆,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秀娟与被告倪大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大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肇事赔偿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40000元,差10000元应当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但至今未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利率按1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三方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于明兴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证实被告及于明兴应当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及于明兴各自承担50000元及支付款项的时间,该协议由三方当事人亲笔签名。二、出示2010年10月12日由倪大庆与其父倪庆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枚,欲证实2010年10月10日前,被告倪大庆已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0元。同时该欠据记载:“2011年3月3日,被告倪大庆已偿还了14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父亲焦广太。三、出示2014年3月5日被告父亲倪庆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枚,欲证实此时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此据之后,被告又给付了5000元,尚欠10000元没有给付。四、证人于学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实,我知道我孙子于明兴和倪大庆把原告撞伤了,于明兴和倪大庆各赔偿原告50000元,于明兴的50000元已给付完毕。签协议时我儿子和我儿媳都在场,于明兴和倪大庆的名字都是他们自己亲笔签的,至于倪大庆家的50000元给了多少,给没给我不清楚。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于明兴将原告撞伤、三方签署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和于明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100000元,被告及于明兴各自应赔偿原告50000元及给付时间、于明兴已履行给付原告50000元的义务,被告尚欠2013年春节前应当给付的10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在原双龙山乡敬老院前东西路从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回娘家,被告和于明兴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从后面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和于明兴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100000元,每人赔偿50000元。当时约定,于明兴分三次给付,第一次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11000元,第二次于签订协议时给付20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19000元;被告分六次给付,第一次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3000元,第二次于签订协议时给付2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15000元,第四次于2011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第五次于2012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第五次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协议签订后,于明兴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倪大庆给付了40000元,尚欠2013年春节前的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10000元赔偿金及利息损失3000元(利率按1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与于明兴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2013年春节前给付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15厘/年,加收40%后的利率为8.61厘/年,因被告在2013年春节(2月10日)前没有给付,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应当支持的利息为2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大庆给付原告焦秀娟尾欠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倪大庆给付原告焦秀娟违约损失230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郑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