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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丽莉诉鞠忠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莉,鞠忠义,沈金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慧玲,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忠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芳。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丽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XX、陈慧玲,被上诉人鞠忠义、沈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沈金芳作为鞠忠义的代理人与褚XX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褚XX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000元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路***弄***号101室房屋。合同特别约定:甲方(即鞠忠义)有一车库,价格为170,000元,是精装修。车库内东西全留,现出租。甲方收到乙方(褚XX)车库的全额款,甲方把车库交由乙方,车库价不包括在总房价内。2014年6月14日,周丽莉与鞠忠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丽莉购买鞠忠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路***弄***号101室房屋。2014年7月,诉争房屋过户至周丽莉名下。周丽莉认为,系争车棚系诉争房屋配套设施,两者系主从物关系,遂涉讼,要求确认系争车棚归周丽莉所有,鞠忠义、沈金芳恢复原状返还周丽莉。原审另查明,诉争房屋底层为车棚,无独立产权,未进行产权登记,但需另行出资购买。鞠忠义将其购买的25、26号车棚打通、改建,形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所指车库。周丽莉诉称,周丽莉与鞠忠义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鞠忠义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路***弄***号101室房屋出售给周丽莉。周丽莉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7月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鞠忠义、沈金芳为亲家关系,房屋实际由沈金芳控制管理,房屋出售事宜也由沈金芳代为办理。周丽莉搬入上述房屋后,从物业及房产开发商处得知每户在底层均配有自行车棚一间,周丽莉所购房屋配套的为11幢25���车棚。但沈金芳通过违章改建,将25号车棚与隔壁车棚连同公共过道打通,改建成一间。周丽莉与鞠忠义、沈金芳协商归还车棚一事,未果。周丽莉认为,11幢25号自行车棚为周丽莉所购房屋的配套设施,所有权已随房屋一并转移周丽莉,周丽莉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上海市奉贤区运河路***弄11幢25号车棚归周丽莉所有;2、鞠忠义、沈金芳将系争的25号车棚恢复原状并返还周丽莉。鞠忠义、沈金芳共同辩称,系争车棚其是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周丽莉与鞠忠义、沈金芳双方约定,周丽莉应支付170,000元购买车棚,现周丽莉仅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已经过户至周丽莉名下,而车棚款分文未付,鞠忠义、沈金芳不可能将系争车棚交付周丽莉。从诉讼请求上说,由于系争车棚无法取得产权证,也就没有办法进行确权。居间合同上购买人是周丽莉母亲褚XX,周丽莉主体��适格,故请求驳回周丽莉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庭审过程中,周丽莉确认,褚XX系代理周丽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周丽莉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争议焦点一,本案主体问题。周丽莉系诉争房屋产权人,其亦确认居间合同系其委托母亲签订,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其系适格主体。争议焦点二,系争车棚所有权是否随诉争房屋产权转移而一并转移。退一步说,即便如周丽莉所言,系争车棚为从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物之转让,当事人可另行约定,而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周丽莉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车棚。周丽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争车棚为诉争房屋之配套设施,应随诉争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而系争车棚未记载于房地产权证上,车棚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房屋的购买而当然取得,故对周丽莉要求确认系争车棚所有权,并由鞠忠义、沈金芳恢复原状交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周丽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丽莉负担。判决后,周丽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车棚是101室房屋的配套设施,两者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且由于系争车棚未记载于房地产权证上,上诉人才需要请求法院进行确权。二、系争车棚是被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的事实与系争车棚是101室房屋的配套设施二者并不矛盾,从物应随主物转让,是法律对于物权强制转让的一种规定。被上诉人在购买101室房屋时,另外支付车棚价款,仅适用于当时的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适用本案买卖双方。三、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已将车棚作了改建,被上诉人隐瞒了101室房屋原有一个车棚及现在的车库系其自己改建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情,故不存在双方应当另行约定的基础。由于被上诉人不诚信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鞠忠义、沈金芳辩称,系争车棚由被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上诉人是明知的,故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另外出资购买。如果上诉人认为有重大误解,其可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证据材料如下: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代理人至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物业公司证明25号车棚是配售给101室房屋的动迁户的,其他人无权购买。车棚与房间的电是连通的,共用电表,电费一并交纳。2、运河路***弄***号102室、202室、601室房屋所有人出具的证明、所有人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车棚与房间的电是连通的,共用电表,电费一并交纳。3、告知书,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25号、26号车棚违章搭建发出了拆违告知书。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物业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房屋多,车棚少,故车棚和房屋配套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拆违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25号车棚是否为101室房屋的配套设施,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车棚归其所有是否有相应的依据。首先,101室房屋产权证上没有系争车棚的记载,从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来看,物业公司陈述该小区房屋是动迁安置房,25号车棚最开始是配售给101室房屋拆迁户的,并没有表示系争车棚为101室房屋的配套设施。即便车棚与房屋的电源是连通的,也得不出此结论;其次,被上诉人取得车库的使用权是被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了25号、26号车棚后改建取得,至于该车库是否系违章建筑与本案双方争议并无关联性,然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证明,在房屋流转过程中,���棚已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01室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价格明确不包含车棚价格。因此,上诉人认为系争车棚为101室房屋配套设施,系从物,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系争车棚归其所有,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丽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