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88号原告聂某甲。被告石某。原告聂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6月生育一子聂某乙。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即去广州开设公司,造成夫妻分居八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且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教育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申请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