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凤红与张政民、张政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红,张政民,张政学,刘淑珍,张政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王凤红,女,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凤阁,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民,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政学,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淑珍,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政华,女,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凤红与被告张政民、张政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淑珍、张政华为第三人,原告王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阁,被告张政民、被告张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刘晓晨、第三人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依法承包的土地7.9亩被占用。为了防止纠纷,原来就制定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凡是有占地情况,按有地人口平均分(款项)”。但是张政民在制作上报占地款分配项目时,没有按着协议书分配,致使张政学多分款项,我因此少得44000多元。少得了因为占地发生的地面附着物等补偿款。少得了村里分配的其他款项。因此,请求法庭依据事实法律,判定张政民依据事实算清所有帐目,提供所有款项分配清单。张政学返还多得的土地款44000多元和因为占地发生地面附着物等补偿款以及村里分配的其他款项。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政民辩称,我是12组的组长,原告要求算清所有帐目,但是帐目的表格已经移交到检察院,每口人应得到的份额一点都不少。被告张政学辩称,答辩人的父母叫张庆、刘淑珍,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政x即原告的前夫,次子张政学,还有长女张政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答辩人一家五口人在乌丹镇庙西营子南梁、铁井方、窑子沟和方田分得了土地。在方田共分得4亩地,每口人为0.8亩。在铁井方应分得5亩,每口人为1亩,实际只分了2.8亩,缺了2.2亩,所缺的2.2亩中有张庆和刘淑珍2亩,有答辩人0.2亩。1989年村民组调整土地,凡是婚入等新增人口在铁井方地块应分1亩(按照村民口粮田的标准),在方田地块应分0.7亩(新增人口每口人0.7亩),计应分1.7亩。因在铁井方地段已经无地,于是村民组就在方田地一并分给冯素英1.7亩。在1989年小调整时,张庆和刘叔珍在铁井方所缺的2亩土地调整到方田地,张政学在铁井方地缺的0.2亩也在方田地予以补齐。事实上,随着答辩人、答辩人的哥哥陆续成家,土地也相继分开各自经营。张政x成家后自己经营铁井方1亩,方田0.8亩。1991年张庆去世,1997年张政x去世,原告经营的0.8亩直到现在。在张庆去世前各家在方田经营的土地为:张庆、刘淑珍自己经营3.6亩,张政x经营0.8亩,张政华0.8亩,答辩人1亩,这1亩包括补地0.2亩,答辩人妻子冯素英1.7亩。答辩人夫妻在方田共有2.7亩。以上四家合计土地为7.9亩。在张庆去世后,母亲刘淑珍将其两口人的3.6亩土地委托给答辩人承包经营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继续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后五口人的土地面积至今没有改变。方田地被征收后,对于刘淑珍在方田的3.6亩土地,其中的2亩地补偿款已经归刘淑珍,另外的1.6亩刘淑珍从中拿出0.8亩的征地款分别赠送给了答辩人和张超(原告的儿子)后来刘淑珍又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又单独赠送给张超1万元。对于答辩人在方田经营的2.7亩土地,其权利属于答辩人夫妻,其中的1.7亩是村民组单独分给冯素英的,不属于原告方,原告方对此地无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增人不增地和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对方田、铁井方以及其他地块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村组并没有将土地分给原告,其本人无承包人地位。原告所得的方田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分给其部分补偿款是村组和答辩人对原告方的照顾。但是原告方始终对此持有怀疑态度,对其不享有权利的冯素英的1.7亩土地和张庆、刘淑珍的3.6亩土地提出权利主张,以致走上了法庭。如果将冯素英的1.7亩土地及补偿款分了,村组将无法给他补地。如果将刘淑珍的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给分了,法律依据何在?鉴于原告方无权利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以及冯素英、刘淑珍的合法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和审判范围,原告起诉张政民本人系主体不适格,如果认为村民组对分地有问题,应当起诉村民组而不是张政民本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一旦有占地情况发生,按照有地人口平分款项,协议书是由张政学、王凤红、张政华及村民委员会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张政民质证认为与我无关,假如是真实的,就是为了方便耕种所做的,所以商量着调整为一块地。被告张政学质证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说是临时换地耕种的事实,如果有占地的情况还是按照各自占有的土地进行分配;占地涉及到很多人,有刘淑珍和冯素英,冯素英是后来特别调整到1.7亩土地,并没有在承包手册上,冯素英单独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以这对冯素英及刘淑珍没有效力的,张政华本人在收取征地补偿款时,他是按照本人在方田地的0.8亩得到的补偿款,从张政华本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按照原来人口的地进行分配的,该协议书无效,涉案的土地共计7.9亩,其中有刘淑珍、张庆的3.6亩,张政学的1亩,冯素英的1.7亩,张政华及张政x的0.8亩,协议书只有甲方张政学、乙方王凤红和张政华的,在缺少刘淑珍和冯素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侵犯了刘淑珍和冯素英的合法承包权,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原告,原告的丈夫张政x共应获得方田0.8亩土地,在铁井方1亩土地,在南梁0.8土地,因为地块多,亩数少,为了方便原告进行耕种,所以将三块地临时调整到铁井方的一块地,让原告进行经营,发生征地情况,还是按照原来分地的情况,不论那块地征收,均有原分地人口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用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2、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地是老张家的没有争议,变动后按照原来的协议分款,分钱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张xx、王xx、郭xx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三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应当向法庭出示不能到庭证明,否则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2、三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政学及张政学的妻子在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就分得了土地,特别是冯素英就分得了1.7亩的土地独立的合同,这1.7亩与原被告之间无关,三位证人在证言中所说的于现行的土地台账所登记的完全不一致,郭xx在1980-1981年任村组长,分田单干的时间并不是在那个时候是1982年以后,王xx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张xx在笔录中所称不管哪块地都按照有地人口平均分配,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的真实意思,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是专门指铁井方的地被占进行分配有关补偿款,协议上也没有写明对其他土地有此约定,有占地的情况按有地人口平分就是指铁井方,张xx笔录后来又说所有地都是这样平均分配,前后说的不一致。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各家领了多少钱,原告领了0.8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张政学领了4.7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张政民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政学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关联性,对整个家庭承包地,因为第二次土地承包时,由被告承包了全部土地,而这0.8亩实是被告于亲情考虑给付原告的,原告与承包没有关系,这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获得整个承包地的补偿款分配权利。原告方没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这0.8亩的补偿款与原告指出的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指出的协议仅是铁井方所涉及的土地。被告张政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政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大庙村12组村民张全的土地承包台帐一份,证明在我组原有人口在铁井方每人应分得口粮田1亩,在方田地每人应分得粮田0.8亩,原告丈夫在方田有0.8亩地,除此之外对其余的地没有其他权利;2、涉案土地是政府征收的地块,所以不涉及其他土地的征收款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不能证明原告仅有0.8亩土地,涉及到土地变更的也是7.9亩,款项分配就应当按照协议书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张政民质证无异议。2、证人刘淑珍证言一份及光盘一份(刘淑珍系原告的婆婆,被告张政学的母亲),证明涉案的7.9亩土地实际承包情况,即7.9亩土地有刘淑珍、张庆每人0.8亩土地(加上补偿铁井方的2亩土地,老人共有3.6亩土地),有张政华的0.8亩土地,有张政x的0.8亩土地,张政学的2.7亩土地(张政学本人的0.8亩及妻子作为后增人口应分得1.7亩土地,补给张政学铁井方的地0.2亩),这就是上述人在方田地分地的情况,上述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已经将张政x的0.8亩土地补偿款全部支回,剩余的土地均是各自人应分得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其他人也不多地,这7.9亩土地随着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成家,及被告张政学结婚成家,按照当时分地的标准已经各自分开,各自经营,所以征地补偿款按着有地的家庭成员进行分配,其中冯素英的土地没有在张政学的土地承包证上,属于在承包合同外单独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冯素英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光盘因刘淑珍年龄太大,无法出庭作证,故在书写证言的时候进行了全程录像,能够证明该份证言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来在家庭土地承包过程中发生过纠纷,所以才制作的协议书,还有当时的见证人在场,后来取证推翻前面的证据是不合理的,法律程序上也不合法,该份证据没有原始的书证证明力大,分地是事实,不论怎么变,这些地是这个家族经营的,协议书明确规定一旦有占地情况发生就平均分配。被告张政民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在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农经处调取的土地台账及承包合同。土地台账及承包合同反应张政学铁井方4亩地,方田4.7亩地。原告认为这是原始的记载,跟若干年以后土地的变化无关,现在实际占领的就是7.9亩。因为铁井方抓的树林子边,多的3.2亩是补的铁井方的地,与老太太说的无关。被告张政民质证认为集体开会确认土地的时候,关于张政学的土地补偿是由老百姓全体村民开会,去实地进行测量,然后出具的具体补偿亩数。张政学提供证据及的老太太说的与实际测量是一致的。被告张政学质证认为多出的3.2亩是补的张政学与张政学父母及张政学妻子冯素英的1.7亩,且1.7亩是单独从村委会承包的。因为老两口及张政学及张政学妻子在铁井方缺地,所以补在了方田地上。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合法,其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政学、张政华及王凤红的丈夫张政x(于1997年去世)是刘淑珍、张庆(于1991年去世)的孩子,该承包经营户与发包方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户名改为张政学。该户承包地随刘淑珍及张庆子女的成家而分开经营,张政x一家单独耕种其所有的承包地,张政x死后,由王凤红继续耕种。1989年左右村民组调整土地,该户在方田地总计分地7.9亩,除冯素英个人取得承包地1.9亩外,刘淑珍夫妇及三子女每人取得承包地1.2亩。2009年3月11日,原告王凤红与被告张政学、第三人张政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政学原承包手册有地:南宽17米,北宽16.8米,经村委会及中间人调解,此块地(铁井方)全部给王凤红、张政华。王凤红靠西边(2.5亩、宽4.5米);从张政学南梁老裴地拿出1亩给张政华。经双方协商,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凡是有占地情况,按有地人口平分。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甲方张政学,乙方王凤红和张政华,调解人张xx、赵和。现位于方田的7.9亩土地被依法征占,每亩地依法获得补偿83166.00元。王凤红领取0.8亩地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张政学领取4.7亩地土地补偿款。刘淑珍领取1.6亩地的征地补偿款,张政华领取0.8亩地的征地补偿款。王凤红要求被告张政学按协议约定按有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刘淑珍、张庆的地现由张政学耕种。另查明张政民是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十二组的组长。本院认为,该案中被征收地块总面积为7.9亩,其中冯素英在此地块单独取得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张庆、刘淑珍及其三个子女共同所有。在分家后,张政x的承包地由其一家进行耕种,但承包合同并未分户,张政x去世后由王凤红进行耕种。为了方便经营,张政学、王凤红、张政华达成协议,将地块进行调整,并约定凡有占地情况,按有地人口平分补偿款。现方田地被占,就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事原被告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换地协议是否有效,及怎样理解;王凤红有无权利取得基于张政x承包地而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就协议效力而言,由于被告张政学实际耕种其父母的土地,冯素英是被告的妻子,被告张政学代表其刘淑珍、冯素英二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张政华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处分被告张政学父母及其妻子的权利,只是对土地互换耕种的约定,对于如果有占地情况按有地人口平分补偿款的约定是对各自原有权利的确认性约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近六年,刘淑珍及冯素英对本协议的签订应该知道并且是予以认可的,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一事,张政x的承包地一直由张政x一家进行耕种,张政x去世后张政x这一户的其他人继续耕种,王凤红有权继受并经营该地,现该地被征占,王凤红作为该户的户代表有权代表该户取得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王凤红应得的补偿款应为张政x在该地块的实有承包地1.2亩计算,由于王凤红实际领取了0.8亩地的征地补偿款,还有0.4亩征地补偿款33266.40元未取得,张政学实际领取了4.7亩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政学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政学给付地面附着物等补偿款及村里分配的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没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政民依据事实清算所有帐目,提供所有款项分配清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张政学辩称1989年小调整时,张庆、刘淑珍在铁井方所缺的2亩土地调整到方田地,张政学在铁井方地缺的0.2亩也在方田地予以补齐的,此答辩意见被告张政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政学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其无权处分其父母及其妻子的土地的答辩意见,上文已论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政学辩称协议书仅是指铁井方的地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该意见违背了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淑珍述称王凤红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326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20.00元,总计人民币1660.00元,由被告张政学负担1391.00元,原告负担2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娟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