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黔。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罗文奎,该公司职工。其中刘俊明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文奎为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竞鹏、郑秋艳(均为一般授权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周显贵、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明,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就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零星维修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并签订合同书共叁份。双方于当同签订之日起执行合同。依据合同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所实施的工程项目依据合同规定验收全部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在此期间双方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两次工程费用结算,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审计(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时间段所完成的项目为一次;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时间段所完成的项目为第二次),双方对已完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答成共识,并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中3.6.4项规定:“每月15日为一个计算周期。包干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非包干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进度款到70%,待甲方所在集团1年内审计后支付进度款到90%,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自觉纳税并开具正规发票(含税),甲方凭乙方纳税发票一次性付清施工费”。到目前为止,所有项目质保期限已到,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结算金额的税票交给被告(见附件)。到现今为止。第一次审计确认金额还欠24918.64元,第二次审计确认金额还欠773913.52元,共计欠款798832.16元。依据合同原告方多次收款项。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X(6)条第(1)X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欠款798832.16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1.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厂内维修零星工程费用798832.16元(大写人民币:柒拾玖万捌仟捌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同时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利息;2.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二、施工合同、对账函、审计报告、付款审批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被告欠款经双方核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三、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对账单。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程的完成情况和被告欠款经双方核实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合同欠款798816.3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条款,被答辩人关于“2014年10月审计后至今应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利息”及“质保到期后末付工程款(以798832.16元为计算基数)的资金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之所以违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且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双倍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答辩人之所以违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由于所在地政府政策的变更,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停产,致使不能按时向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约定,实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并非恶意违约。对此情况,被答辩人也知晓,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双倍计算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前已述及,答辩人违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并非恶意违约。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双倍计算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答辩人的此诉请远远超过了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就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零星维修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并签订合同书共叁份。双方于当同签订之日起执行合同。依据合同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所实施的工程项目依据合同规定验收全部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双方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两次工程费用结算,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审计(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时间段所完成的项目为一次;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时间段所完成的项目为第二次),双方对已完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答成共识,并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中3.6.4项规定:“每月15日为一个计算周期。包干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非包干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进度款到70%,待甲方所在集团1年内审计后支付进度款到90%,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自觉纳税并开具正规发票(含税),甲方凭乙方纳税发票一次性付清施工费”。到目前为止,所有项目质保期限已到,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结算金额的税票交给被告(见附件)。到现今为止。第一次审计确认金额还欠24918.64元,第二次审计确认金额还欠773913.52元,共计欠款798832.16元。依据合同原告方多次收款项。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X(6)条第(1)X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欠款798832.16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所实施的工程项目依据合同规定验收全部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两次工程费用结算确认。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8832.16元及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798832.16元及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8.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朝鹏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