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新菊与荆海峰、蒋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菊,荆海峰,蒋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郭新菊,女,53岁。委托代理人陈树平,女,21岁,系原告郭新菊之女。委托代理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海峰,男,54岁。被告蒋秀梅,女,47岁,系被告荆海峰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凌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郭新菊与被告荆海峰、蒋秀梅、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宁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新菊的委托代理人高博、陈树平、被告荆海峰、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44分许,被告荆海峰驾驶新E76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82团S305线8公里处路段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海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荆海峰驾驶的新E76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门诊费887.4元、药费210.3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661.45元(136.07元/天×71天)、护理费9661.45元(136.07元/天×71天)、伤残赔偿金121255.2元(27558元/年×20年×22%)、交通费15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477.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海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并按照2014年兵团连队职工标准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上次诉讼中进行了赔偿,原告提出上述要求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也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故其不应赔偿,同时原告的伤势已经治疗好了,不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不予赔偿。被告蒋秀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2014年兵团连队职工标准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并不在交强赔偿范围之内,其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上一案中进行了赔偿,原告提出上述要求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也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其不应赔偿;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也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郭新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院已对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出过判决,并对2015年4月4日之后的损失没有做出判决。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第五师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第五师精河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2015年4月4日之后,原告复查花费887.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第五师精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原告自2015年5月4日之后误工71天,在此期间陪护一人,且原告的伤势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后续医疗费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第五师精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二被告虽不认可第五师精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药店收据3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收据2张,证实原告在药店购买药��支出183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复印病历支出27.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药店收据3张不予认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收据2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花费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当庭向二被告释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但二被告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4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501.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时间、地点、车次、乘车人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荆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976.41元、向曾秀英支付赔偿款362.01元、向曾秀云支付赔偿款120.67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也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及被告荆海峰对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44分许,被告荆海峰驾驶新E761**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精河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82团S305线8公里处路段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郭新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荆海峰、被告���秀梅(新E76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郭新菊、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曾秀英、曾秀云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海峰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郭新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898.86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5)塔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菊各项经济损失40976.41元;二、被告荆海峰、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菊各项经济损失112493.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976.41元、向曾秀英支付赔偿款362.01元、向曾秀云支付赔偿款120.67��,共计51459.09元,且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已全部赔偿完毕。由于在起诉前,原告的治疗并没有结束,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36元,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2、左小腿皮肤坏死感染。建议:1、全休两周;2、陪护一人;3、门诊随诊。2015年5月15日,原告前往第五师精河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28.3元,诊断为:1、左内外踝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内踝骨不连。建议:1、全休两月;2、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期间建议每日一人陪护;4、门诊随诊。2013年7月23日,原告前往第五师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72元,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骨不连。原告至今仍未完全治愈,仍需要继续治疗。2015年8月11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新菊因交通意外致左户锁关节脱位,造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新菊因交通意外致左小肢骨折,现左下肢活动受限,伤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新菊因交通意外致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并软组织挤压伤,多次行取皮术、植皮术,现瘢痕形成,伤构成Ⅸ(玖)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新菊因交通意外致左内外踝骨折、骨不连;需贰次手术治疗,费用共计贰万元(2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评定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荆海峰负全部责任,且被告荆海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荆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在原告上次诉讼之后产生的,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因此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荆海峰虽然对原告郭新菊的门诊费用��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门诊费887.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的伤势未痊愈,仍需二次治疗,后续医疗费并不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误工71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61.45元(136.07元/天×71天)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需要一人护理71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61.45元(136.07元/天×71天)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兵团城镇范围内,因此二被告辩称应按兵团连队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1292元(13930元/年×20年×22%)。五、鉴定费。被告荆海峰自愿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并未出示有效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药费及复印件210.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复印费也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602.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51459.09元,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8540.91元,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15061.39元应由被告荆海峰赔偿。同时,被告蒋秀梅作为被告荆海峰的妻子,虽然侵权行为是被告荆海峰的个人行为所致,但考虑到双方夫妻财产的共同性和特殊性,被告荆海峰驾驶的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荆海峰驾驶该车辆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秀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新菊各项经济损失68540.91元;二、被告荆海峰、蒋秀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菊各项经济损失15061.39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原告郭新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荆海峰、蒋秀梅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荆海峰、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原告郭新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美丽瓦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