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顾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顾卫,张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绮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晓玲。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被告顾卫(曾用名顾亨遂)。被告张庆祥。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诉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顾卫、张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委托合同书》、订单、交运单、送货单、发票交接单以及保证书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龙公司支付货款112600.93元及逾期利息1490.81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顾卫、张庆祥对以上被告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龙公司、顾卫、张庆祥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卖方:森信公司。买方:金龙公司。尚欠货款:112600.93元。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月结45天(交货后45天后付款)。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月14日(即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分。担保方式:被告顾卫、张庆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600.93元。原告森信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照按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卫、张庆祥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金龙公司对原告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卫、张庆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600.93元。二、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90.81元。三、被告顾卫、张庆祥对以上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9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顾卫、张庆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