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达兴与张灼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达兴,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灼俤,男,汉族,1942年11月15日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平(系张灼俤之子),男,南平铝厂职工。上诉人郑达兴、张灼俤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达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琴、上诉人张灼俤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郑达兴、张灼俤、案外人郑达铨、郑���建、庄荣妹、郑荣英六人系兄弟姐妹。六人父亲郑天增(已故)与母亲张瑞英(已故)于1962年在南平市延平区塔下村路25号建有二层木质房屋一幢。因城市规划需对南平市工业路塔下村片区进行征地拆迁,上述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六人因拆迁补偿费及宅基地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书,对拆迁补偿费问题进行了处理,关于宅基地分配问题,该判决书指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宅基地使用权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且按户计算。由于本案讼争宅基地的用益物权的归属尚未确定,故对讼争宅基地的主张进行分割,不予支持,可待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确定后,再行请求分割。”上述判决生效后,郑达兴、张灼俤、郑达铨、郑达建、庄荣妹、郑荣英六人于2014年7月23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签订了编号为延东人调(2014)2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二块安置地址分别为闽江路拆迁塔山安置点6幢16号楼、17号楼,其中郑达兴和张灼俤分得同一宗宅基地,即闽江楼拆迁6幢16号,其中郑达兴建1、4、5层,张灼俤建2、3层。斜屋面各半分。郑达铨和郑达建分得另一宗宅基地,即闽江楼拆迁6幢17号。郑荣英、庄荣妹放弃参与安置地分配,……3、根据实际情况张灼俤应分到约一层多建房份额,考虑到张灼俤现在实际没有房子居住,兄弟姐妹同意其分到二层建房份额198平方米,但要拿出人民币4.4954万元作为二层建房份额约79平方米的购买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郑达兴、张灼俤、郑达铨、郑达建四户按照协议约定统一进行建房。房屋封顶后,张灼俤将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拆迁��山安置点6幢16号楼第一层房屋部分(不含公共楼梯部分)以砌墙方式予以占有,并将该楼斜屋面的前半部分【根据斜屋面现场勘查图,以该房屋横向中轴线为界,靠近西南方向(即楼房正面)部分为前半部分,靠近东北方向(即楼房背面)的为后半部分;以该房屋纵向中轴线为界,靠近西北方向为左半部分,靠近东南方向为右半部分。公共楼梯位于右、后半部分】面积约为30.825平方米(4.5米×6.85米)以砌墙方式分割成两间房间予以占有。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在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达兴分得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拆迁塔山安置点6幢16号楼(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第一层、第四层、第五层,张灼俤分得讼争房屋第二层、第三层,顶层斜屋面部分各人一半。现张灼俤未经郑达兴同意,将讼争房屋第一层部分房屋以砌砖方式予以占有,已经侵犯了郑达兴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郑达兴主张张灼俤返还讼争房屋第一层,并排除妨碍、拆除该部分砌砖墙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郑达兴主张将斜屋面层按照左、右部分进行分割,并要求对方退出占有的面积为6.7平方米部分的诉讼主张。原审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仅约定斜屋面层各人一半,并未明确约定斜屋面层是按照前、后部分各人一半还是左、右部分各人一半进行分割。但从现场勘验可知,公共楼梯位于右、后半部分,而右、前半部分又为公共部分,如果按照左、右部分各人一半进行分割,会导致分得左半边部分的人无法通过公共楼梯向下通行的局面。因此,郑达兴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灼俤提出的“郑达兴未及时足额缴纳建房费用,双方应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房屋面积”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双方对建房费用存在争议且未进行结算,而张灼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房屋面积”的约定,故对张灼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一、张灼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拆迁塔山安置点6幢16号楼第一层的砌砖墙(不包括6幢16号楼与6幢17号楼的公共墙体)予以拆除,并将所占部分返还给郑达兴;二、驳回郑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达兴负担。上诉人郑达兴上诉兼答辩称,一、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讼争房产一层归郑达兴,斜屋面层各人一半,应当得到执行。二、原审针对讼争房产一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三、关于斜屋面层,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左右各人一半会导致左半边的人无法通过公共楼梯是错误的,应当判决斜屋面层各人一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灼俤返还所侵占的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拆迁塔下安置点6幢16号楼斜层面层6.7平方米房屋,并排除妨碍拆除在该面积内所砌的墙,诉��费由张灼俤负担。上诉人张灼俤上诉兼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个人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作为认定个人分配已建好的房屋面积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在实际建房过程中,郑达兴屡次不肯按宅基地的面积预付建房费用。为了使建房能够完成,当时口头约定“建房工程款按建房面积比例分担,谁不及时付工程款后果自负”。三、张灼俤出的建房款较多,郑达兴出的建房款较少,原审判决郑达兴多分建房面积,是不公平的。请求改判驳回郑达兴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达兴、张灼俤没有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其建房行为也没有经过合法审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条关于物权设立的规定,故上诉人郑达兴、张灼俤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上诉人郑达兴要求上诉人张灼俤返还讼争房产,没有物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郑达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郑达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达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