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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钱妙琴,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晏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栏杆桥。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欧洲工业园(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德明。委托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妙琴。被告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栏杆桥。法定代表人许国达。被告张明良。被告张曼君。被告张晏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诉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公司)、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钱妙琴、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晏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陈静瑶、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富安公司、钱妙琴、虎啸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万富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富安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华电公司、钱妙琴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6月6日,被告万富安公司再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富安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虎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虎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9幢及其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栏杆村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权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钱妙琴、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万富安公司给付贷款,但被告万富安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共结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64854.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万富安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06041.51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万富安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658812.55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万富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万元;4、原告对被告虎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华电公司、钱妙琴、虎啸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对被告万富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富安公司、钱妙琴、虎啸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均未作答辩。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富安公司相互串通侵害我公司的利益,被告万富安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等凭证是虚假的,原告根据被告万富安公司提供的虚假凭证仍向其发放贷款,被告万富安公司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也向张家港市公安局进行报案,被告万富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无效,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万富安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NOxxxxx14000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发放日期2014年3月21日;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前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张家港分行于当日向万富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3月20日、执行利率7.2%。2014年3月21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华电公司(保证人)、钱妙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NO3210012xxxxx8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即编号为NO3xxxx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万富安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在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6月6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万富安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NO3xxxx93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发放日期2014年6月12日。该合同约定的其余权利义务与上述编号为NO3xxxx0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张家港分行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向万富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6月5日、执行利率7.2%。2014年6月6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宴铭(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NO04120-xxxx-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万富安公司形成的债权[1、债权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其中包括编号为NO320xxxx0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1000万元,编号为NO32xxxx93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2000万元)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在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6月6日,农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虎啸公司(抵押人)、万富安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O3210xxxx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1、抵押权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其中包括编号为NO320xxxx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1000万元)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张房权证塘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坐落于凤凰镇安庆村的房产、张国用(2004)第5xxxx3号、第550004号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塘字第00xxxx**号、第0xxxx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两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虎啸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xxxx67和000030xxxx5、000xxxx66、000xxxx68,房屋坐落分别为凤凰镇安庆村9幢和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105万元和3460万元。同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他项(2014)第0xx3号、第0xx3号土地他项权证,两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农行张家港分行,义务人均为虎啸公司,座落均为凤凰镇栏杆村,地号分别为32xxxxx50110039000和32xxxx00,权属性质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张国用(2004)第5xxxx4号、第5xxxx3号,抵押总金额分别为36万元、699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万富安公司未能按约向农行张家港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就编号为NO3201012xxxx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06041.51元;就编号为NO3xxxx93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58812.55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利息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农行张家港分行陈述:对于万富安公司的财务报表,是不需要提供或审查的,本案所涉两笔贷款的借款用途均是购货用途,我行对购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1万元,农行张家港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容是该行就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该合同加盖了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公章,但无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华电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质证认为:该代理合同乙方未盖章,只是表明双方建立意向,不能确认甲乙双方已经建立起委托代理合意,律师费21万元是否已经真实产生,仅凭代理合同无法证明,法律服务提供者最起码应向委托人开具律师费收费发票等凭证,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万富安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两笔贷款,因被告万富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七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万富安公司尚结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富安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21万元,虽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有受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但受委托人已实际办理了委托事务,就本案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律师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万富安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亦有合同依据,金额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再次,被告虎啸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万富安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最后,被告华电公司、钱妙琴、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自愿为被告万富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万富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电公司应对编号为NO3201012014000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根据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比例,对21万元律师费损失中的698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妙琴、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则应对被告万富安公司的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并未主张被告万富安公司涉嫌犯罪,被告华电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即使被告万富安公司在其他业务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华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万富安公司、钱妙琴、虎啸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编号为NO3201012014000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5日为406041.51元,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编号为NO320101201400093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5日为658812.55元,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210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和9幢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塘字第第0xxxx6号、第00xxxx95号房屋他项权证分别记载的债权数额3460万元、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张家港市凤凰镇栏杆村的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张他项(2014)第0143号、第0193号土地他项权证分别记载的抵押金额36万元、6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和第三项债务中的698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妙琴、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对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74元,由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钱妙琴、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明良、张曼君、张宴铭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17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