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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仰妹与石春英、龙登林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石仰妹,女。被告石春英,女。被告龙登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仰妹诉被告石春英、龙登林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仰妹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春英、龙登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仰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仰妹撤回对被告石春英、龙登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仰妹承担。审 判 长  田东林审 判 员  向 敏人民陪审员  龙自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园园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