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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汽车沿迁安市阜安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阜安大路与惠泉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10月1日23时02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马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