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相书与廖建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吴相书(又名吴向书),男。被告廖建勇,男。原告吴相书诉被告廖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书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廖建勇因家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法律规定应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吴相书与吴向书系同一人。被告廖建勇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相书提供的证据,被告廖建勇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廖建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相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向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一年还清。借款人:廖建勇2012.9.2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相书向被告廖建勇催收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建勇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被告廖建勇向原告吴相书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廖建勇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吴相书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吴相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相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3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建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启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鹏(代) 更多数据: